好文欣賞23
從陳幸妤離婚事件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離婚不是財產各拿各的,婚姻經濟共同體如何清算?名人婚姻走到終點,社會最容易關心的是感情因素、子女安排與雙方未來動向;但從法律角度觀察,真正複雜的問題往往出現在婚姻關係結束之後:夫妻多年共同生活累積下來的財產,究竟應該如何計算?陳幸妤婚姻事件受到社會關注,也提供一個重新理解台灣夫妻財產制度的機會。首先必須說明,除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司法程序揭露,外界並不知道陳幸妤與配偶間實際財產內容,也不能據此推定任何一方一定會向另一方請求多少財產。因此,本文並非評論個案雙方誰應該取得多少,而是藉由這類長期婚姻關係終止的案例,說明台灣《民法》中一項經常被誤解的制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離婚,不代表「誰名下的財產就全部歸誰」台灣夫妻如果沒有另外以契約選擇夫妻財產制,原則上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有一個很重要、卻經常被一般人誤解的特點:婚姻存續期間,夫妻財產原則上仍然各自所有;但是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累積財產較少的一方,可能有權向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部分。因此,它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制」,也不是離婚時把所有財產直接一人一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之後,如果仍有剩餘,原則上比較雙方的剩餘財產,其差額平均分配。(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這個制度背後真正重要的法律思想是:婚姻不只是感情共同體,也是一個長期的生活與經濟合作關係。夫妻一方可能在外工作、投資、經營事業;另一方可能投入較多時間照顧家庭、養育子女、處理家務。後者雖然未必因此取得大量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財產,但並不表示他或她對家庭財富累積「沒有貢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就是試圖處理這種婚姻內部「市場所得」與「非市場勞動」之間的不平衡。二、真正分的不是全部財產,而是「差額」假設一對夫妻離婚時,在不考慮其他法律調整因素的簡化情況下:丈夫可列入計算的婚後財產扣除相關債務後,剩下3000萬元;妻子則剩下1000萬元。兩人的差額是:3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則上再將差額平均:2000萬元÷2=1000萬元因此,財產較少的一方原則上可以向另一方請求1000萬元。最後的經濟效果大致成為雙方各有2000萬元。這才是所謂的「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所以坊間常說「離婚財產一人一半」,其實並不精確。不是把房子、存款、股票全部加起來直接除以二,而是先區分婚前、婚後財產,再處理債務以及依法排除的項目,最後比較雙方「剩餘婚後財產」的差額。三、婚前財產原則上不是拿來對半分這也是名人或高資產家庭離婚案件中特別重要的一點。如果某人在結婚以前就已經擁有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資產,原則上屬於婚前財產,而不是因為結婚多年,就自動變成另一半可以分配一半的財產。同樣重要的是,《民法》第1030條之1明文排除兩類財產:第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第二,慰撫金。(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例如妻子婚後繼承父母留下的一棟房子,雖然是在「婚後」取得,但其取得原因是繼承,原則上並不納入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這一點如果放到政治家族、企業家族、醫師家庭或高資產家庭,就非常重要。因為「結婚後取得」與法律上的「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不能直接畫上等號。四、真正困難的是「哪些財產算婚後財產」實務上的爭議往往不是除以二的數學問題,而是前面的認定問題。例如:婚前購買的股票,婚後大幅增值如何處理?婚前取得的不動產,婚後貸款由誰清償?夫妻間互相贈與的房地產如何認定?公司股權、診所、企業持股如何估價?婚姻期間累積的存款、基金、保險、投資部位如何認定?一方在離婚前大量移轉資產,又應如何處理?這些問題才是高資產離婚訴訟真正可能形成攻防的地方。司法院近年有關家事事件實務的研習,也特別把夫妻間贈與房地是否列入婚後財產,以及法院如何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等問題列為實務討論重點,可見其複雜程度遠高於一般人理解的「財產除以二」。(司法機關網站)五、2021年修法後,「平均分配」也不是絕對這是觀察現代離婚案件時尤其值得注意的制度變化。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如果夫妻一方對婚姻生活沒有貢獻或協力,或存在其他情事,以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法院可以調整甚至免除其分配額。而法院判斷時,必須綜合考量:家事勞動;子女照顧與養育;對家庭付出的整體協力程度;夫妻共同生活與分居時間;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經濟能力等因素。(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這項修法其實反映出台灣婚姻財產法觀念的重要轉變。法律不再只是機械式計算「A有多少、B有多少」,而是開始追問:這筆家庭財富究竟是在什麼樣的婚姻合作關係中形成的?因此,一段維持二、三十年的婚姻,與結婚很短時間即長期分居的婚姻,即使帳面上的財產差額完全相同,法院對「公平」的判斷也可能有所不同。六、家事勞動第一次真正被換算成財產價值這套制度最具有現代性之處,其實不是保障有錢的一方,而是承認沒有直接創造薪資所得的一方。傳統家庭經常存在這樣的分工:丈夫經營事業,妻子照顧家庭;或者妻子具有高收入專業工作,丈夫承擔更多育兒與家庭工作。如果只按照財產登記判斷,那麼負責市場工作的人可能累積大量資產,而負責家庭工作的一方帳面財產卻很少。但家庭財富的形成,很可能正是建立在這種分工之上。因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背後的核心概念,不只是「離婚分錢」,而是:承認家事勞動、育兒、家庭支持本身也是婚姻財富累積的一種貢獻。這也是為什麼現行法律明確要求法院考量「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以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七、另一個關鍵:財產到底算到哪一天?離婚官司可能打很多年。如果夫妻在2026年提出離婚訴訟,到2029年才判決確定,這三年間股票可能上漲,房價可能變動,公司股權也可能大幅增值。究竟用哪一天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如果是判決離婚,則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因此,高資產離婚案件中,「基準時點」本身就可能牽涉龐大金額。八、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兩年與五年期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不是永遠存在。現行《民法》規定:自請求權人知道存在剩餘財產差額起,兩年間不行使,請求權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起超過五年,也會消滅。(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所以離婚完成,不代表財產問題可以無限期擱置。這也是實務上離婚當事人不能忽視的重要時效問題。九、從陳幸妤事件真正值得討論的,不應只是名人婚變如果把視野從名人新聞拉回制度面,這類事件真正值得台灣社會討論的,其實是我們如何重新理解「婚姻中的財產」。過去華人社會容易把財產理解成非常單純的所有權問題:房子登記誰的,就是誰的;錢存在誰的戶頭,就是誰的。現代婚姻財產法則開始加入另一層概念:財產所有權可以各自獨立,但婚姻共同生活所創造的經濟成果,在婚姻結束時仍然可能需要進行公平清算。兩者並不矛盾。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原則上各自擁有、管理及處分自己的財產;婚姻關係結束時,再透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處理共同生活所累積的經濟成果。法務部對法定財產制的說明,也明確區分「夫妻財產各自所有」與「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的剩餘財產分配」兩個不同層次。(法務部)因此,從陳幸妤婚姻事件延伸觀察,真正值得社會理解的問題並不是「誰能分到誰多少錢」,更不宜在當事人財產資料沒有公開前進行金額猜測。真正重要的是:台灣法律已經逐步把婚姻從單純的身分關係,重新理解為一種長期的生活合作關係。夫妻共同生活二十年、三十年,其中有人賺錢、有人育兒;有人經營事業、有人維持家庭;也可能兩人都有高度專業工作,同時共同承擔家庭責任。當這個共同體解散時,法律要處理的就不只是「愛情結束了沒有」,而是另一個更加現實的問題:這幾十年間共同創造的人生與財富,應該如何公平地結算?這才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的真正意義。法律上最值得補充的一點如果要把這篇進一步發展成《台灣新報》的法律時事專題或社論,我會建議把標題中的「平均分配請求權」修正為法律上較精確的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外,若要討論陳幸妤個案,我建議下一版加入一個很重要的層次:「陳水扁家族財產、陳幸妤本人專業所得、趙建銘醫師所得,以及受贈、繼承財產,在法律上應如何分流判斷」。這可以用「假設案例」方式分析,而不對兩位當事人的實際財產狀況作無證據推論。現行法的核心條文可直接參考法務部《民法》第1030條之1。
